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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洪朝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被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3月13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7月13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白羅曼有限公司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
000000000
17,400元
112年2月15日
AG0000000

002
麗馨企業行呂儼峰
空白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4,600元
112年1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