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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代  理  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天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分公司經理:陳鴻銘負責人:陳茂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418元
112年1月31日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