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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世昌 
訴訟代理人  戴霈雅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7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
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
10,073元
112年4月11日
Q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