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生木科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2年10月1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額(新






台幣)



001
生木科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武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820-01-023884
396,749元
112年5月3日
130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