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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銘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有晟鋼鐵有限公司 林淑智
信春永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129,191元
111年9月5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