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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恩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9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2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15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永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恩羽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
8472元
111年6月28日
BJ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