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亭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1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2年4月10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