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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相  對  人  昕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喜 

相  對  人  黃渝驊(原名黃麗娟)

            羅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相對人黃渝驊、羅國南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11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内,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與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昕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點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112 年5月2日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其公
    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
    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司聲卷第85至
    92頁、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昕點公司即應以董事洪裕
    喜為清算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相對人黃渝驊、羅國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7,241元(異議人誤繕為17,341元,本院依職權更正),故系爭民事事件二審訴訟費用總額應為34,482元(計算式:17,241元17,241元=34, 482 元)。嗣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命相對人黃渝驊、羅國南連帶擔50%餘由異議人負擔。惟原裁定漏未列計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亦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0%即17,241元(計算式:34,482元×50%=17,241元)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僅需連帶負擔8,621元,其計算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 項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内,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兩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與同案被告陳佩萱連帶給付1,057,887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057,887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即陳佩萱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異議人及黃渝驊、羅國南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渝驊、羅國南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民事事件經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異議人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至34頁、訴訟救助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裁判費11,494元,而異議人業已預納。又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及黃渝驊、羅國南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異議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13號、11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收據等附卷可稽(一審審訴卷第323頁;二審卷第31、38頁;司聲卷第35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受訴訟救助者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者,於為該訴訟行為時,即視同已為繳納,則黃渝驊、羅國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後,其等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視同已為繳納。是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49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合計34,482元(計算式:17,241元+17,241元=34,482元)。再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主文所命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494元;黃渝驊、羅國南應連帶負擔50%即17,241元,其餘50%之17,241元則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上訴時,已如數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241元,已如前述,其自無庸再負擔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至對黃渝驊、羅國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其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准,此部分應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其等徵收之,其等亦無庸再向異議人為連帶給付。 
 ㈢綜上所述,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額部分,相對人應連帶向異議人給付11,494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此部分並無違誤。至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額部分,原裁定漏未加計相對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此部分計算有誤,容有未洽,且異議人與黃渝驊、羅國南均無須互為給付該審之訴訟費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