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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異  議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相  對  人  韓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送達相對人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佛佑路址),則相對人嗣於113年3月23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53樓(下稱新光路址),亦不影響該業已合法送達存證信函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該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早於「111」年3月25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光路址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69頁)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月9日送達佛佑路址,並由第三人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代收等情,亦有收件回執(原審卷第65頁)在卷足憑,則於該存證信函送達佛佑路址時,相對人住所已在新光路址,而通達公司既非相對人於本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伍玠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參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通達公司與相對人間具有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關係,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13」年3月23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光路址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非足採。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院執行處亦將相關文書送達相對人佛佑路址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處111年2月22日函文(異議狀附件二參照)為證。然查,該函文係於相對人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光路址「前」所發,自難逕與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存證信函並論。異議人雖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均以佛佑路址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並提出該等裁定(異議狀附件三、四參照)為證。惟查,該等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與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要屬二事,異議人既未提出佛佑路址確為相對人住居所之舉證,自難僅以另案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住居所之記載,遽論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為佛佑路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