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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許羽珺 
代  理  人  王宸博 
相  對  人  龍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相  對  人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8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現金保管協議書(下略稱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龍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合意日後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農公司)為本件協議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故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俱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係以簡便之程序,使債權人從速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之利益亦不能不加以保護,故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以使債務人能迅速獲悉而及時提出異議。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俱在高雄市大樹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21頁),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欲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餘地,是異議人援引協議書第8條約定,主張其與龍廷公司合意選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慶得農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亦應一併由本院管轄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