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陳樞鴻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54巷、康德街41巷口時,與訴外人陳家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車損人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6日身體不適,被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同日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後續原告仍持續治療,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因上開病症導致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竟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已與訴外人陳家渝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載明「賠付金額24萬元(含強制險之給付)」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惟涉及神經障害等身體內部病症,會隨時間逐漸發展、惡化,非原告簽立和解書時可得知,原告受有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項次、殘廢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病症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項次、殘廢等級第7等級,然依該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審核基準6、(2)說明:「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等級。」,而原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有平衡機能失能,及相關平衡機能檢查之報告,是原告並無符合該標準表障害項目2-4項次、殘廢等級第7等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治療,原告與陳家渝於111年3月16日在麥當勞九如店達成和解,由陳家渝賠償原告一切費用4萬元外,另由被告給付理賠金20萬元。嗣原告後續自111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26日持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仍有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形,有和解書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本院審保險卷第19至22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有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其身心障礙已達神經障害之程度,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且原告之失能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經扣除原告已領取24萬元,應給付第7等級失能給付49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49萬元?經查: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7等級:新臺幣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
㈡原告主張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情形,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26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6日、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保險卷第19至22頁),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已有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仍需持續門診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平衡機能有無受損及程度為何,該院參據原告門診病歷資料後,以114年2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0211500號函檢附病歷回覆表示:「…本案依據本院主治醫師回復:原告於高雄長庚手術,因顱內出血導致眩暈,步態不穩,症狀固定已達中等程度之平衡機能障礙」等語(本院保險卷第79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因持續有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之事實,而認其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認屬第7等級之失能,被告所稱原告不符合第7等級失能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失能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失能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失能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失能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失能給付方式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如事後原告失能程度加重,原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加重之失能給付。本件原告因眩暈,頭痛併記憶力減損,病情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被告之前已依據原告與陳家渝和解書給付理賠保險金24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被告應按加重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和解金額給與之,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第7等級之保險理賠金為73萬元,則該73萬元扣除原告已獲得之2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萬元,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憑。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審保險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自稱係以口頭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並經被告以口頭告知無法給付,而無法提供任何函文等語(本院保險卷第19頁),自難認原告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