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講半波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0 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仲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5,000元或同額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3萬8,1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3萬8,18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講半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講半波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許仲靈(下與講半波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00萬元(各分為45萬元、5萬元、45萬元、5萬元),約定分期繳納本息。惟講半波公司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3萬8,1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本件債權或債務)。而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討,迄今未置理,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有脫產、逃避本件債務之虞;再者,相對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資擔保,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或同額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3萬8,1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聲請人主張講半波公司以許仲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100萬元,講半波公司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避不出面,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償還本件債務,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電話催討記錄、催告書等件為證。觀以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8日至同月12日以電話催請繳款,惟均未獲接聽;嗣於同年7月4日寄送催告書,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基於相對人迄今仍處於違約狀態,復以消極方式迴避聲請人之聯繫等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所述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部分,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故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給付訴訟、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請求之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應以5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5萬5,000元或同額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3萬8,1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