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臻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相 對 人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招募投資相對人經營之連鎖商務辦公室,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23日與相對人簽署「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合約書」各1份(以下各稱甲、乙投資契約),投資標的分別為「商務辦公室:一心館」及「商務辦公室:85Ⅱ館」,各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均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甲投資契約為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乙投資契約為110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投資期間相對人可陸續取回全部投資金額,即每季取回25萬元,投資期滿相對人另應給付按甲、乙投資金額15﹪計算之投資報酬即各45萬元。詎相對人於投資期間未曾依約返還每季25萬元之投資本金,並佯稱因疫情導致經營不如預期,無法依約返還投資款,聲請人體諒之,遂同意展延投資款之返還,惟甲、乙投資契約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投資期滿,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明不繼續投資,要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本金、給付投資報酬共690萬元,相對人卻以經營不善為由,表明無法給付。其後兩造於113年7月5日商討還款方案後,相對人對於還款始終不予回應、避重就輕,聲請人已依甲、乙投資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69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92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對於還款態度消極,一再拖延,足以推斷其已無資力返還690萬元。又相對人於投資期間未曾報告商務中心業務經營之收益情形、資金流向,投資期滿後藉詞推諉,合理懷疑相對人早有為規避返還而脫產之行為,就其財產預為不利益處分,並蓄意藏匿躲避債務。再者,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尚不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谷和曾被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多次,欠款金額近兩年已達800餘萬元以上,相對人既有在外欠款、債權人眾多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署甲、乙投資契約,惟投資期滿,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報酬共6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甲、乙投資契約、兩造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收受投資款項之收據、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5日之會議商討紀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11年至今,對外已有數百萬元欠債,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准許本票裁定一節,已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谷和」之查詢結果為憑,本院進一步查閱裁定或支付命令內容,確見相對人自111年7月至今,有附表所示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情形,其應付金額或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1011萬2033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力出現問題,恐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690萬元債務,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非無據,
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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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萬343元 (租用電信設備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
| | | | 3萬690元 (租用電信設備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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