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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相  對  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345萬69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45萬698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佳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相對人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函催,仍自113年5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函催均不處理,且於113年8月30日企業債協不成立後,電話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財產並遭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恐其脫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45萬69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理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8月30日函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力佳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已釋明如上,並提出催理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8月30日函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充足之釋明。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力佳公司經聲請人催告仍不還款,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8月30日函載稱:力佳公司申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結果未獲過1/2以上債權銀行回覆同意等語,可見力佳公司有財產與借款當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且其迄未清償,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又聲請人陳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倘有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力佳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力佳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建宇、陳建翰」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僅陳述如上,而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陳建宇、陳建翰不履行其債務之情形,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8月30日函並無提及陳建宇、陳建翰,難謂聲請人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陳建宇、陳建翰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60萬元
276萬1359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萬元
69萬5621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345萬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