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女
相 對 人 陳世創
張簡小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創、張簡小暄為夫妻關係,張簡小暄於113年3月19日與異議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異議人銷售陳世創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止。然陳世創竟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約定,而應給付該契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28,000元。且異議人近日取得陳世創出售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第7條約定應於113年8月3日點交,足見相對人因現居房屋出售,正搬離現址且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張簡小暄於113年3月19日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銷售陳世創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止,嗣陳世創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陳世創出售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固堪認定。然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其上並無陳世創之署名,異議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世創給付報酬,已有可議。又張簡小暄委託異議人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係自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止,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可證(見本院司裁全卷第21頁),惟異議人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司裁全卷第25頁),且陳世創係於113年5月23日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全事聲卷第11至25頁),日期已在113年5月19日之後,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相對人2人係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另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2人係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他人出售,除其主觀上之懷疑外,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2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異議人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報酬部分,已為釋明。
㈡綜上,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 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依據上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