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相 對 人 林朝鵬
王錞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五○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林朝鵬部分撤銷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確保債權,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業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目前已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後,該假扣押裁定如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該假扣押裁定既已不存在,即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朝鵬以112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林朝鵬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錞榛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王錞榛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錞榛為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關此部分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王錞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廢棄確定而不存在,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王錞榛部分已不存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