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8,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