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順生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