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宋凰先
相 對 人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8,20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8萬2,0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8萬2,09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7月7日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茂輪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盛,嗣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響,聲請人之勞保轉投保至相對人公司,聲請人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變更,是上述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聲請人之工作年資應併計,而聲請人之月薪於111年5月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調整為41,664元;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3年4、5月份工資差額計新臺幣(下同)50,414元,且於113年5月31日無故歇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259,692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41,664元,且聲請人工作滿25年以上,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舊制退休金952,996元;又聲請人尚有特別休假264日未休,相對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計366,643元;另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起未足額提撥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應補提撥差額210,68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外,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208萬2,095元;相對人一夕倒閉,積欠眾多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亦不出席調解,近聞相對人擬將名下不動產出售,顯有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8萬2,0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09號受理,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與公司其他員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未出席調解,並擬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事實,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銷售網頁資料等影本為證。茲審酌相對人已歇業,其積欠眾多員工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未給付,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復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可徵無履行債務之意願並有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如出售不動產所得價款經其受領後,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三)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208萬2,095元,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10分之1即208,209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208,209元後,得於208萬2,09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