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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而伊之戶籍地雖設籍於臺南市,然伊實際上係於桃園市觀音區工作,並租屋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若伊須往返高雄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須負擔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反之,聲請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設有北區營業所,於新北市汐止區設有北部生醫據點汐止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無不便之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惟經相對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參與培訓、損害賠償、契約完整與契約之變更、效力、合約文字、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約定,顯係聲請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就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簽訂日期處保留空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係聲請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相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要無磋商餘地可言。復參相對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相對人係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則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返交通費用甚多,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足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路竹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高雄市路竹區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並非屬本院轄區,是聲請人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非有據。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雖為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所在之法院,然相對人係具狀聲請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