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沈明德 
被      告  小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旻謙 
訴訟代理人  許榛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9,713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713元、1,65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約定第1個月有底薪2萬元,第2個月起改為無底薪之承攬關係,依房地產出租成功向客戶所收之服務費,按50%歸被告公司,25%歸開發者(即簽委託契約之人),另25%歸成交者之方式計付報酬,第1個月之底薪較之基本工資短少7,470元,被告公司應補發給,第2個月有3件成交,出租高雄市○○街000號7樓之3(下稱廣西街房),其可得25%即7,250元,出租高雄市○○街00號房(下稱天津街房),因違約沒收斡旋金9,500元,其可得25%即2,375元,嗣後順利出租天津街房,其可得25%即7,642元,第2個月之工作報酬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合計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萬4,734元(應為2萬4,737元之誤),再者,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其已於113年3月26日自行離職。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成立無底薪之承攬關係,依成交及開發新客戶之數額計算報酬,因念及原告初涉不動產行業,且有生活壓力,才給予2萬元補助,另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僅廣西街房部分,業績拆分之結果行銷方僅佔40%,再扣除5%發票稅,另仲介服務費涵蓋1年期間之代管服務,因原告離職後需其他人員服務租客,故其公司僅願給付原告酬勞2,762元,天津街房違約金部分,50%歸屋主,扣掉發票稅後50%為獎金,其公司願意給付原告酬勞2,262元,天津街房開發者為原告,其公司已發給獎金500元,但因原告已離職,其公司請其他人員接手完成簽約,依其公司作業流程辦法,仲介僅給付有承攬關係之人員,已離職之原告並無協助房東成交此案,其公司不願支付此部分費用,再者,已匯款5,024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型態: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    
  ⒉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其公司作業流程辦法所示,第2章「受雇與解雇」、第3章「工資、津貼及獎金」、第4章「工作時間、考勤、值班」之章名,形式上已難令人確信其公司與所屬不動產仲介人員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何況,第7條「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0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誤繕為『計』)約,解僱原因」,其內容幾乎照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第4條「勞動契約」之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得與原告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亦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相同,僅以「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方式,簡化其規定之文字。又第13條「工資之議定」規定:「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語,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如出一轍。再者,參照第14條「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中「1.業績計算方式⑴租賃業績計算方式」之規定可知,在被告公司之仲介流程中,分為開發方及行銷方,且如有離職,尚有由其他後手接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堪認兩造間有相當程度如上所述之從屬性,且觀之被告公司之規約設計亦係參照勞動基準法而規定,則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至工資如何計算部分,雖如兩造所稱以完成件數及質量計算,類似一般招攬業務員之計算方式,但依上開作業流程辦法第13條「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堪認工資之約定亦屬正常勞動契約之規定,則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及其金額:
 ⒈113年2月之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113年每月工資依基本工資規定為2萬7,47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僅給付原告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依上開規定,當無不合。
 ⒉113年3月之工作報酬: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申請人(勞方)主張欄、第37頁答辯狀第4頁第1行),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可得之工資最少應為2萬3,807元(27,470÷30×26=23,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給付1萬7,267元(7,250+2,375+7,642=17,267),亦無不合。
 ⒊補提繳113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兩造於000年0月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27,600×6%=1,65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9,713元(7,470+17,267-5,024【原告承認已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19,7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