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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莊惠評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112年10月、11月薪資各14,400元、31,350元,合計45,750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積欠42,750元;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8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82元及積欠工資42,750元,合計44,53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112年10 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共計40日,其於離職前薪資為10月14,400元、11月31,350元,平均工資為34,313元【(14,400+31,350)÷40×30=3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07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82 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2,750元、資遣費1,782元,合計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