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白雅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瑞雄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