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88,585元,並註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工作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出附件一(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39頁至第43頁),然未區別本件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類別究竟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休假日出勤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以上各種工資,並非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做計算),自屬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予補正:
㈠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㈡兩造約定每月原告可休假之情況(如週休二日、月休8日)。
㈢288,585元中是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多少元?「休息日出勤工資」多少元?「休假日出勤工資」多少元?「例假日出勤工資」多少元?
㈣如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補正:
⒈主張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延長工時工資。
⒉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⒊陳明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
㈤如請求「休息日出勤工資」,應補正:
⒈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休息日出勤工資。
⒉主張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即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⒊陳明「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式。
㈥如請求「休假日出勤工資」(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應補正:
⒈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休假日出勤工資。
⒉出勤日為該年度之什麼放假日(如過年、中秋節)。
⒊主張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工資額」為何(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⒋陳明「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式。
㈦如請求「例假日出勤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應補正:
⒈是在「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例假日出勤工資。
⒉主張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工資額」為何(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⒊陳明「例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