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黃建誌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前同事即被告黃建誌、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涉訟,然查,被告黃建誌之住所、被告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經斟酌勞工保護之法益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本院認由臺灣橋頭地方院管轄本件訴訟,對兩造之應訴及為訴訟攻防,應無不便利之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