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卓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404元及其中704,40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754,404元部分,其中本金5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日已生之利息為225元【計算式:50,000元×33/366×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價額合計為754,629元【計算式:754,404元+225元=754,629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與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4,629元【計算式:1,650,000元+754,629元=2,404,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之8,2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599元【計算式:24,859-8,260=16,5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