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董志成
被 告 飛黃騰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14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56元(2,870元-1,914元=956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