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原告對被告楊志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係「真愛大樓」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萬4,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應否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定得抗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