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潘宜忠
古榮華
林宗仁
張卜升
胡祐福
郭建志
洪晟哲
韓志華
吳煥忠
林文華
鄭玉男
黃小萍
潘曉芬
李玫菱
馬秀良
王勇舜
張文祥
廖偉志
徐榮華
龔晏鋕
林培碩
郭益成
林耀乾
陳柏叡
共 同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潘宜忠等2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一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本件為原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二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