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許琳琬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7,477元【資遣費280,697元+未給付工資8,022元+未休假工資18,758元=307,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又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07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03元(3,310元-2,207元+3,000元=4,103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