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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歐俐伶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377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惟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44,377元之部分,業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該部分之訴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