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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依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人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
⑴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⑵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444,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2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3
原吿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