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沈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電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