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08元。
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勞退金2,406)×12月×5年)=2,544,360】。
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位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薪資、第8項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位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⑷另聲明第3項、第5項至第7項、第9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2,59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686,950元【計算式:2,544,360+142,590=2,686,950】(訴之聲明第4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請求保留並待調查後核算金額,故不予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除如附表二編號4賠償私人物品損失3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訴訟標的共2,656,950元部分【計算式:2,686,950-30,000=2,656,950】,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408元【計算式:27,631-18,223=9,408】,未據原告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