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補正,原告未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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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造間就此爭議是否曾進行過調解(如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請提出調解紀錄。原告未陳明此項內容,本院無從判別是否具有起訴視為調解情形,無從核定裁判費。 |
|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其為具狀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陳伯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