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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慶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一總人劃字第09502號對原告之調任命令無效。(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被告「苓雅分行櫃檯主管」之職務。(三)確認被告核定原告112年度考核甲等無效。(四)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民國112年度考績。原告聲明第一、三項各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彼此間無互相競合關係,且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與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