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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高阡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高阡祐」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