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江志瑋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金松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8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39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49,727元,合計157,366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