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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黃瑞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檢附補正書狀及繕本共2份,及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起訴狀僅記載請求工資(特休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及「訴訟標的」暨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之原因事實及各項金額),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且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銘益,然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正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另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請自行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欲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加計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