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李易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工資222,533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2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1,620=810】,原告目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10元【計算式:810-500=31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