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王宜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二「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二「起始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三「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三「起始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5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就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之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已生之利息共計2,94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331元【計算式:37,828元+7,609元+47,945元+2,949元=96,331元】,該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計算式:3,333元-333元=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請求金額表】
【附表二、加班費利息計算表】
【附表三、請假扣薪部分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