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皇誠
原 告 馬小飛
張克
黃書轉
范東坡
張蘭湘
郭小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7「原告」欄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調解成立部分除外)應由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裁判費」欄所示,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2至4「裁判費」欄所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附表二編號5至7「裁判費」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下稱馬小飛等3人)、編號5至7所示原告(下稱范東坡等3人)(下合稱馬小飛等6人)為大陸地區之自然人;而被告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本院勞專調卷第5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薪資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中華民國國籍(本院勞專調卷第71、72頁),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即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魷秋公會)因協助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暫置船員之管理事務,因而據以向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佑公司)收取暫置船員之行政管理費,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魷秋公會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元、2萬3,160元,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3年7月16日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款項係因暫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故魷秋公會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對附表一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㈡祥成公司分別積欠馬小飛等3人美金8,893.5元、5,612.5元、14,268.5元之薪資;祥佑公司分別積欠范東坡等3人美金2,175.5元、11,890.5元、12,536.5元之薪資,並於113年7月11日達成調解,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同意於113年7月16日前分別匯付上開款項,惟迄今仍尚未履行。上開款項係薪資債權,且馬小飛等6人係服務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故馬小飛等6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原告爰依據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1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本院卷第153、154頁)。
二、被告則以:㈠魷秋公會所請求之行政管理費為興辦公會内與會員事務相關之事業所衍生的行政文書費用,與大陸漁工無關,故無海事優先權之存在。又被告否認就聘僱大陸漁工事項於事後與魷秋公會有補簽訂委託契約。㈡另依據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規定。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義之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㈢又系爭船舶於112年6月1日抵達高雄,並於小港碼頭停泊,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包含了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非單純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況且,馬小飛之勞務契約已於112年8月26日終止,范東坡、張蘭湘、郭小磊等3人之勞務契約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後提供之服務,均難認定為依約在船上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祥成公司與馬小飛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㈡祥佑公司與范東坡等3人間各分別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目前僱傭關係均已終止。
㈢祥成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6,560 元;與馬小飛就薪資美金8,893.5元;與張克就薪資美金5,612.5元;與黃書轉就薪資美金1萬4,268.5 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成公司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㈣祥佑公司與魷秋公會就行政管理費新台幣2萬3,160 元;與范東坡就薪資美金2,175.5元;與張蘭湘就薪資美金1萬1,890.5 元;與郭小磊就薪資美金1萬2,536.5 元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7 月11日調解期日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祥佑公司應於113 年7 月16日前匯付以上款項。
㈤祥成公司、祥佑公司迄今均尚未依勞動調解筆錄匯付款項履行給付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魷秋公會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另海商法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記載「參據一九六七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之規定,第一項將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排列順序予以修正。」等語。
⒉魷秋公會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船舶上之漁工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委託勞務契約、行政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勞專調卷第73至76、87至89、257至259頁),被告就魷秋公會對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否認該債權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經查:
①就魷秋公會是否為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一節,魷秋公會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魷秋公會既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足認其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故其主張依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屬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②至魷秋公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67年、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等相關公約,只要有「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實」所生之費用,包括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及其他費用之債權,均應屬海事優先權保護之範圍,故本件因暫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云云。惟魷秋公會並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已如前述,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係因暫置船員所需支付之暫置行政管理費,亦不該當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再者,依海商法第24條立法理由第1點所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下稱1967年公約)所制定,而依1967年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海事優先權主體亦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本院卷第220頁),故參以1967年公約,魷秋公會亦非得主張海事優先權之主體甚明。至魷秋公會主張參以西元1926年、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公約(下稱1926年、1993年公約)一節,因海商法並非依據1926年、1993年公約所制定,魷秋公會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馬小飛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
⒈按海商法第1條、第3條規定:「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依上開規定,漁船應屬海商法所規範之船舶。
⒉馬小飛等6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為薪資債權,且其等係服務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之船員,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等件為憑,被告就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其等有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及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馬小飛等6人為系爭船舶船員,及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薪資債權等情,有第51號勞動調解筆錄及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勞務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第91至101、257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為漁船,馬小飛等6人非船員法所定義之船員,故不適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云云,惟海商法第3條規定並未排除漁船適用海商法,且與船員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同,故依海商法第1、3條規定,漁船應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而有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②被告雖辯稱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包含了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已非單純關於漁船航行及漁船作業之工作,難認依約在船上服務之事實云云,惟依兩造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馬小飛等6人應從事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本院勞專調卷第91至101頁),故馬小飛等6人服勞務之內容縱有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等工作,應認係勞務契約所規範之與海上漁撈作業及漁撈作業有關事務。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馬小飛等6人於112年6月1日之後所提供之勞務除倉庫整理、庫存清點搬運、設備保養、環境清潔外,仍涉及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見馬小飛等人縱使於系爭船舶停泊及勞務契約終止後,仍屬在系爭船舶船上服務之人員,馬小飛等6人既屬海員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且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係馬小飛等6人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薪資債權主張對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魷秋公會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1「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馬小飛等6人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7「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對附表一編號2至7「船舶」欄所示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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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4,26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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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1,890.5元 | |
| |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美金12,536.5元 | |
附表二
| | |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編號2至7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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