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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宜卿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