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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昆瑋  
被      告  阡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三項、第四項,應依序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