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昆瑋
被 告 阡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三項、第四項,應依序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