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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明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伯卿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0元,及自各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2,6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於113年5月31日遭被告解僱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95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2,634元,兩者合計45,584‬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73萬5,040‬‬元(45,584‬元×12個月×5年=273萬5,040‬元),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8,751元(28,126元×2/3=18,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75元(28,126元-18,751元=9,375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375元(9,375元-2,000元=7,375元),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萬5,0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58元(此部分適用114年1月1日後新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372元(33,558元×2/3=22,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86元(33,558元-22,372元=1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