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徐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事實理由表明請求給付勞退舊制結清金924,000元、勞保年金請領差額128,000元,但未具體表明得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事實理由(包括計算方式)、法律規定(即訴訟標的),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以書狀(請以端正字體書寫或電腦打字,並應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正本及繕本均需含證物)敘明:㈠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各為何?㈡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各項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比如:期間、日數、金額,以及證據),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