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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大經  

被 上 訴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