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秀英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