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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關於「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