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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至勞退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